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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2-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月萍与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月萍。被告蔡建明。原告陈月萍与被告蔡建明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萍诉称;200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计货款6743元。被告于2000年2月4日支付货款2743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又归还货款1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6743元的事实。(2)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货款3743元的陈述。被告蔡建明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既未参加庭审,又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明欠原告陈月萍货款3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