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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1-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云鹤与白洪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马云鹤,驾驶员。被告白洪珍,村民。原告白云鹤与被告白洪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600.0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此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经二次调解无效的情况。2、向嘉善县交警部门缴款凭证4份,证明共缴款11000元的事实。3、白洪珍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记帐联,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16427.10元,门珍医疗费432.90元,交通费101元,合计费用18623.60元,原告应承担被告费用40%,7449.60元。4、原告的浙F/120**旅行车现场救费600元、停车费150元、事故评估费60元、车辆修理费1713.15元,合计2523.1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费用60%,1513.89元。被告未作答辩。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2月21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的浙F/120**旅行车,经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方,与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被告(后载:李庆敏)发生相碰,造成二车损坏及被告、李庆敏受伤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庆敏不负责任。被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用1686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584.80元,误工费567.80元,交通费101元,合计金额18623.60元,应由原告承担40%,即7449.44元。此事故,原告浙F/120**旅行车现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50元,事故评估费60元,车辆修理费1713.15元,合计金额2523.15元,应由被告承担60%,即1513.89元。在此事故中,原告预付款11000元,已支付被告医疗费432.90元,合计付款11432.9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应赔偿被告7449.44元,扣除被告应承担原告费用1513.89元,相抵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赔偿款5935.55元,现被告应返还原告5497.35元。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应当给予赔偿。本案,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承担,原告预付的金额已超出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取得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洪珍应返还原告马云鹤多支付的赔偿款54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