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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1-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原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办公室经济发展科副科长,曾任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亚元、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经理、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办公室经济发展科副科长期间,利用主管魏塘镇建材市场管理与开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999年春节前、200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土建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两次非法收受承建该市场工程的俞国富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0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孙某在魏塘镇建材市场三期工程的建设中,非法收受承建该市场工程的郭振金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清了贿赂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魏塘镇政府魏政(1998)第11号文件,证明1998年2月23日,魏塘镇政府任命孙某为该镇第二工业公司经理。2、中共魏塘镇委魏委(2000)第47号文件,证明2000年5月19日,魏塘镇党委、镇政府任命孙某为该镇工业办公室工业经济发展科副科长。3、魏塘镇政府魏政(1998)第40号文件,证明1998年6月2日,魏塘镇政府为加强对镇建材木材装璜市场的管理,建立该市场管委会,任命孙某为市场管委会副主任。4、中共魏塘镇委魏委(2001)第3号文件,证明2001年1月4日,魏塘镇党委、镇政府为加强对镇建材市场的管理,建立嘉善华东建材市场管委会,任命孙某为管委会副主任,并主持日常工作。5、魏塘镇政府、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镇第二工业公司在2000年5月工业管理机构撤并前,属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工业办公室前身)下属分公司,性质为行政管理公司。1998年起,因建办建材市场一期(木材装璜市场)开始,增加了对建材市场的管理职能。建材市场到三期后,改名为华东建材市场;(2)机构改革后,孙某任工办经济发展科副科长后,在工办第一次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上被宣布为建材市场负责人,全面负责建材市场的开发管理;(3)建材市场的投资主体为镇第二工业公司。6、证人陈某(县乡企局办公室主任)证言,原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是魏塘镇管理村办企业和个私企业的部门,行使的是政府的职能,属乡企局编制。是现在的工办前身。7、嘉善县编制委员会善编(1992)23号文件,证明1992年6月23日,县编制委员会同意魏塘镇设置经济实业总公司。8、联合开发协议,证明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嘉善县建材装璜市场作为甲方,与乙方嘉善县地方房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1月4日订立协议,联合开发魏塘镇建材市场三期工程。工程用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有效。9、证人陆某(原魏塘镇党委书记)证言,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一期、二期是镇里自己开发的,第三期是市场开发公司与地方房产公司共同开发,镇里成立了市场管理委员会,专门管市场开发。当时孙某是管委会直接负责人,负责市场开发。开发市场的实际职权在市场管委会。孙某是镇政府委派到企业任职的,但其主要身份还是镇工业办开发科副科长和市场管委会的负责人,他在建材市场开发公司只是挂个职。孙某是专门管理、开发建材市场的。10、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魏(总司)字第15号文件—关于被告人孙某转编报告、嘉善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定编批复等,证明孙某于1997年8月列入县乡企局集体事业编制,其工资关系在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11、魏塘镇木材装璜市场开办工商登记,证明该市场于1997年10月开办,主办单位为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自1998年2月起,由孙某担任负责人。12、嘉善县魏塘镇木材装璜市场服务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该服务部由魏塘镇木材装璜市场投资,于1998年3月成立,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孙某。13、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证明该公司由嘉善县魏塘镇木材装璜市场服务部、嘉善县地方房产开发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于2000年2月成立,孙某任公司执行董事。14、行贿人俞国富、郭振金证言,证明向孙某行贿的经过、目的等情况。15、嘉善县魏塘镇木材装璜市场与嘉善县第三建筑公司(俞国富)工程合同、嘉善县魏塘镇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东阳市东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振金)工程合同、嘉善县魏塘镇木材装璜市场应付帐款、俞国富领款凭单、东星公司收据。16、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孙某的退赃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朱亚元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1、行贿人郭振金的第一份言词证据是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前取得的,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魏塘镇委魏委(2000)第47号文件以镇委名义发文,上面又盖有镇政府印章,要求出示原件,以辩别镇政府印章,且既是党委文件,就不能代替政府任命,不能据此确认孙某的身份和职责。4、镇工业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对相关情况的证明是没有效力的,第二工业公司的的性质应以当初设立时的文件为准。辩护人卢杰同意辩护人朱亚元对证据方面提出的意见。辩护人朱亚元的辩护意见是,1、嘉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善编(1997)24号文件,证明97年11月时,只核准了工业办公室为镇政府行政机关,而没有核准经济实业总公司、第二工业公司,未经批准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同理,本案中,魏塘镇党委成立的二个管委会也不能认定为行政机关。故孙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与郭振金发生关系的主体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孙某支付的是该公司的款项,与俞国富发生关系的主体是木材市场,而支付款项的是服务部,显然,孙利用的是其在经济实体中的企业职务,而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务便利。综上,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卢杰的辩护意见是,1、第二工业公司是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是政府机构。2、不能因为魏塘镇政府、党委任命了孙某一些职务,就认为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对于孙某收受贿赂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同意辩护人朱亚元的意见。4、孙某是初犯,并已退清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商业贿赂罪,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为此当庭宣读、出示了嘉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善编(1997)24号文件、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魏二工(98)45号关于魏塘镇建材装璜市场申请开业的请示文件及魏塘镇政府对此作出的魏政(1997)第062号同意开办的批复文件。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于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间,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经理、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办公室经济发展科副科长期间,利用主管魏塘镇建材市场管理与开发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俞国富、郭振金贿赂款计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行贿人郭振金的第一份言词证据是检察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依法制作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内容,能与其他的书证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魏塘镇委魏委(2000)第47号文件,虽以镇委名义发文,但其实质是镇政府、镇委联合发文,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复印件上已有镇政府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无调取原件的必要;关于镇工业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有镇政府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此份说明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朱亚元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利用的职务便利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杰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6日起至2003年10月25日止)。二、贿赂款3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