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1-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镇北工区程河港。法定代表人朱贵荣,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工行)与被告浙江省嘉兴鼎鑫电力线材厂(以下简称线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结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因企业已进入清算阶段,且房产已抵押给陶庄信用社,现无力偿付借款。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95万元,抵押期限至2000年5月13日。抵押物为被告厂部办公室、仓库等面积2762.8平方米。同日,由陶庄镇集镇建设办公室、陶庄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及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199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借款期限至1999年5月4日,月息6.225‰,并以最高额抵押物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除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付,故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借款函,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故涉讼。另据查,1996年11月20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文规定,以乡(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各乡(镇)房管所(城建办)为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对此文件,被告认为事后嘉善县人民政府已另发文件,规定1996年的文件为无效,而原告又未要求对抵押重新登记,故被告将厂房等财产抵押给陶庄镇信用社并未重复抵押,与原告所签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庭审后,本院责令被告7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房产证明,证实了被告已将抵押物财产办理了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物登记材料复印件3份,催款函复印件1份,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1996)135号文件复印件1份,线材厂房产登记证明材料3份,及线栈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列证据除房产登记因未到庭质证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实现债权,被告以其房产对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进行了登记,虽双方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并未办理房产权证,但被告事后办理了相关的权证,且原、被告对抵押物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认为该抵押行为因其政府文件失效而未重新登记而无效的理由,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线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县工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本案受理费9107元,诉讼保全费3903元,合计诉讼费13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