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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1-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国斌与周方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金国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一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元。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国斌诉被告周方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结算清单1份,常用利率表。被告辩称:欠款数不正确,对利息和铝合金门窗质量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至1999年8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95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偿付。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偿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被告的其他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方元欠原告金国斌价款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原告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