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1-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明兴与嘉善长林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金明兴,村民。委托代理人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长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钮扣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金明兴与被告嘉善长林木业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0日及9月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垫付款59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有部分资金入帐,但双方签有合同,证明是投资款而不是垫付款,后因公司经营亏损,按约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不存在归还垫付款的事实,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长林在本县原大舜镇(现西塘镇)共同投资开办了“嘉善长林木业有限公司”经嘉善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即原告与朱长林各出资25万元。公司由朱长林任执行董事,原告任监事。但经营不到一年,因企业不景气及原、被告之间意见分歧等原因,原告于2000年8月24日提出退股申请,为此经双方协商同意,于同月3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方朱长林称甲方,原告金明兴称乙方,根据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在2000年8月31日退出嘉善长林木业有限公司,同时对有关投资款、应收、应付款及债权债务等均作了约定,其中投资款,甲方为295000元,乙方为358000元,公司实际亏损668942元,双方各承担亏损部分334471元。协议书同时又约定,双方就在云南的一笔应收款49000元划至原告名下,这样便成为原告投资款,扣除亏损部分及应收款外,原告还应付给被告方25471元,并由原告当日立具欠条,载明:今欠朱长林货款(云南货款)25471元,定于2000年10月15日一次性归还。事后,双方于同年9月20日,又分别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退股后,其原在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胡秀华(系朱长林妻子)。因原、被告对所增加的部分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垫付款各执已见,原告以双方按50%,即每人投资25万元为限,其余增加部分应属垫付款,故在退股后,曾要求被告按在经营期间,原告陆续垫付的资金共108000元,扣除在云南的应收款49000元归属原告外,剩余59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而被告则以双方签有协议书,约定所增加的部分是投资款,且根本不存在原告垫付资金这一事实,故不予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投入资本明细表、退股申请、和解协议书、欠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原各自所作的投资款进行了增资,这一约定是对投资款数额增加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就这一部分已作了相应的处分。现原告以所增加的部分是垫付款而非投资款,理由尚欠充分,因垫付款属借贷性质,借贷应有凭据,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无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明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元、保全费610元,合计诉讼费28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