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1-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金宝与陈胜良、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许金宝,上海石化晴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荣荣,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良,农民。被告张美玲。原告许金宝诉被告陈胜良、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6900元,并偿付利息71814.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证人证言。两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胜良于1998年8月前分批向原告许金宝借款306900元用于经营。1999年5月30日,陈胜良承诺分期至2000年内付清,但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20日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离婚时关于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仅对两被告有效,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被告陈胜良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还应从承诺付款到期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被告张美玲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许金宝偿付借款306900元。二、被告陈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前向原告许金宝偿付利息,以306900元为本金从2001年1月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被告张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819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