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1-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友金与姚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罗友金,农民。被告姚全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荣林。原告罗友金诉被告姚全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友金诉称,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手部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23.7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嘉善县公安局讯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和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姚全林辩称,被告未动手打原告,原告的手部是自己擦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其中部分是被告所偿付的,被告为原告治伤共花费572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5月17日上午九时左右,原、被告在娱乐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抓住原告胸部衣襟,并推搡原告,随即被人劝阻,此后,原告手部已受伤。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左、右手表皮撕裂伤。为治伤,原告用去医药费147.60元,被告用去医药费274.30元。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为被告所伤,但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排除原告自伤可能,原告之伤应推定为被告所伤,因此,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在争执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全林赔偿原告罗友金医药费421.90元的85%,计359元,扣除被告已付274元,被告应付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款付至原告住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