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01-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发电厂、嘉善县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竣,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员工。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法定代表人盛寿延,该厂厂长。被告嘉善县酒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学雷,系嘉善县酒厂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被告嘉善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竣、被告发电厂的法定代表人盛寿延和被告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学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电厂订立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发电厂240万元;被告发电厂分五年还清,被告酒厂作为保证单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发电厂先归还借款48万元,被告酒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辨称,向原告借240万元属实,但当时是工业局要求发电厂借240万元,借到后将这些款项转到工业局,工业局用以归还原嘉善造纸厂欠原告的240万元,原告的行为属以贷还贷,且工业局承诺发电厂不承担嘉善造纸厂的债务。故发电厂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发电厂不承担责任。被告嘉善县酒厂辨称,担保属实,但原告的行为属以贷还贷,事实上发电厂借的款是工业局用来还嘉善造纸厂的借款,酒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电厂签订的借贷合同一份(编号为960990)。2、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酒厂订立的借款保证书一份(编号为960990)。3、1996年12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960990)。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证明,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电厂、被告酒厂分别订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应按合同借给被告发电厂48万元实际亦已按约借给,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0日始至1999年8月7日止,被告酒厂为发电厂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日始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借款借据上已注明借款原因为转贷,事实发电厂借款后用以归还造纸厂的借款。被告发电厂同时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造纸厂的债权债务与发电厂无关。原告对发电厂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对发电厂与造纸厂的关系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发电厂、被告酒厂分别签订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保证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发电厂于1996年12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间自1996年12月30日始至1999年8月7日止;被告酒厂对发电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日始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6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发电厂人民币48万元。事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电厂、被告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酒厂订立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即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之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1999年8月7日始起算),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发电厂、酒厂以发电厂向原告所借贷款是应工业局要求所借,并有工业局用以归还原嘉善造纸厂欠原告的贷款,属以贷还贷为由,故发电厂、酒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责任之辨解,本院认为发电厂与工业局及工业局与原嘉善造纸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发电厂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发电厂、酒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责任之辨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嘉善县酒厂对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嘉善县酒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追偿。本案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发电厂承担,被告酒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陆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