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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1-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瑞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上海瑞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1093号。法定代表人许洁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瑞元,系原告主管单位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财务科长。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瑞地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4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洁光及委托代理人任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鸿安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爱飞(以下简称日本爱飞)在嘉善合资成立嘉兴播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磨公司)。199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85万元人民币投入播磨公司,与被告及日本爱飞联合经营播磨公司,被告承诺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办妥原告、被告及日本爱飞三方合资经营播磨公司的有关文件。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办理三方合资经营的有关法定手续,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8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还款却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85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1995年2月12日上海乐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投资一份。证明乐宇公司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约定乐宇公司投入85万元参与经营播磨公司,被告负责在一年内办妥乐宇公司、被告及日本爱飞三方作为股东合资经营播磨公司的相关文件手续,协议已于1995年2月12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1995年2月13日、2月27日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号码分别为29056251、29056258);1995年2月13日、2月27日被告出具给乐宇公司的收据各一份(号码分别为301、302)。证明乐宇公司按约出资85万元给被告。3、播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6页。证明乐宇公司至今仍不是播磨公司的股东,被告未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办妥三方合资经营播磨公司的相关文件手续。4、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7页。证明1997年上海乐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依法变更为原告上海瑞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亦不作出答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外印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根据播磨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材料表明,播磨公司是在1994年由被告及日本爱飞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原乐宇公司)与被告1995年2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其内容是被告同意原告参股经营播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而在本案中,播磨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被告未经播磨公司的另一股东日本爱飞同意与原告订立投资协议,被告的行为属播磨公司一个股东一方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被告至今仍未与播磨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商一致,依法变更播磨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登记。原、被告间订立投资协议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返还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85万元未予返还,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瑞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85万元。本案受理费13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910元,由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沈琼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