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1-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顾某。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夫妻感情淡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与他人关系不正常。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得一半,个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仍有可能和好。原告所诉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应确认。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陆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