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1-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郭大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大俭,别名郭大建,嘉善昌大木业公司业主。200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1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大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大俭及其辩护人季彪、朱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9月4日夜,被告人郭大俭开车从嘉善县丁栅镇回魏塘镇,行驶至西丁公路大舜众成服装辅料厂外路段时,因交通堵塞与钱某、徐某等四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郭大俭感觉吃亏,遂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根铁管和钥匙串上的一把水果刀,用铁管分别将徐某的右大腿根部、钱某头部击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右侧睾丸裂伤,构成轻伤;钱某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大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大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是因钱某、徐某等四人非法侵犯被告人,激起反抗和愤怒而造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验伤记录及赔偿协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夜11时许,被告人郭大俭驾驶浙F×××××夏利轿车从丁栅驶往嘉善,当行驶至西丁公路大舜段众成服装辅料厂路段处,与从嘉善驶往大舜由袁某驾驶的浙F×××××货车顶头相堵,致该路段交通阻塞。此时,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轿车的徐某和陈玉林、钱某和王某四人先后停车下来,相继上前要求被告人的夏利车退后让行,双方遂起口角,继而五人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感觉吃亏,即回自己的车内,拿出一长约50公分的铁管追打徐、钱等人,当铁管被徐夺下,被告人随即又从车内拔出一串钥匙,打开上面的一把水果刀用刀抵住徐,夺回铁管后随手用铁管打在徐的右大腿根部,当其看到钱欲拿竹竿打他,又将铁管朝钱打去,击中头部。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右侧睾丸裂伤,构成轻伤;钱某左额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钱某、徐某关于当夜因堵车要求被告人让车而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打来打去,后分别被被告人用铁管打在头上和大腿根部而致伤等经过情况的陈述;2、证人王某、袁某、高某关于目睹本案起因及经过情况的证言;3、验伤通知书及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了两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钱某的损伤为重伤,徐某的损伤为轻伤;4、被告人郭大俭的当庭供述,以及在侦查阶级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有关民事赔偿,被告人已与两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这有辩护人当庭出示并提交的赔偿协议为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大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郭大俭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尚可,有关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大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日起至200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