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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1-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富中秋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中秋,农民。199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8月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中秋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中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中秋于2001年4月初,以做生意进货缺钱为由,向钱某骗得人民币25000元。又在2000年2月、2001年4月分别窃得陈志良、钱某共计人民币229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当庭以失主陈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266条、69条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又认定被告人富中秋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被告人富中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01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富中秋在嘉善县魏塘镇银星舞厅搭识钱某后,谎称做蔬菜生意需要资金,虚构事实,取得钱信任,嗣后二次骗得钱人民币计25000元,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富中秋以做红葱生意为名先后二次向其借了25000元,催讨未果;盛跃明的证言证实从未看到被告人做生意,经常不出去的;被告人富中秋当庭对虚构事实,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向钱某骗得2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钱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予确认。二、盗窃罪:2001年4月15日,被告人富中秋在其魏塘镇思贤商场租房内被钱某催讨被骗的钱款,后被告人富中秋乘钱上卫生间之际,窃得钱放在背包内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并于次日将卡上的20000元现金领取后挥霍。200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富中秋乘借宿在其魏塘镇中山路租房内的陈志良熟睡之机,窃得陈放在口袋里的现金2900元,后被发觉由其父亲为其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钱某、陈志良的证言分别证实在被告人租房失窃借记卡及现金2900元;2.陈志明、富必成的证言及收条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富中秋盗窃陈志良人民币2900元及由被告人富中秋的父亲替其退赔;3.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活期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窃得钱某借记卡后于2001年4月16日领取现金20000元。被告人富中秋当庭对盗窃229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印证,应予确认。另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富中秋在钱某催讨下写下欠条1份,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手表(ROSSINI)1只、传呼机(TeleTone)1只、手机(三星A100)1只、马鞭项链(重50克)1根、豪迈摩托车125型1辆、现金190元,共计价值118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钱某。被告人富中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上述事实分别有借条、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南湖监狱传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富中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富中秋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已作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富中秋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富中秋又一人犯两罪,应实行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富中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