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1-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向某、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又名向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向某、廖某携带管子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别墅新区沈明英家,撬开铝合金窗直楞入室,窃得男式衬衫二件。2.200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向某、廖某携带管子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别墅新区秦美珍家,撬开防盗窗直楞,钻窗入室后,窃得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和TCL999D型手机各1部,人民币130余元,总价值计人民币4060元。3.2001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向某、廖某携带管子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沈七梅家浜22号朱玉珍家,撬断窗直楞后钻入室内,在一裤袋内窃得硬币6元。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洪溪镇沈七港5号郦树根家,撬断窗直楞后钻入室内行窃未果。公诉机关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沈明英、秦美珍、朱玉珍、郦树根的证言以证实失窃钱财的数量、时间及被撬防盗窗的情况;2、扣押清单以证实分别从两被告人处扣押硬币捌元陆角正及作案工具电筒2只、管子钳1把,并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以证明被偷手机的价格;4、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以证实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廖某分别于2001年7月28日、7月30日分别在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沈七村等地窃得手机2部及衬衫、人民币等,共计406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价值达人民币40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分别视情节予以考虑。二被告人是在凌晨3时被嘉善县公安局洪溪派出所民警发现行迹可疑并携带水管钳、手电筒等可疑物品,可视为有理由怀疑其曾实施非法行为,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属在无法抵赖罪证情况下供认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三、作案工具管子钳1把、手电筒2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