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1-09-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初与朱土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初(反诉被告),村民。委托代理人方国良,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土其(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初男与被告朱土其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朱土其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初男诉称,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49112.40元,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朱土其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并且超过16076.6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由其多支付的人民币16076.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饲料业务,至1999年8月止,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529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货款49346.40元,总计84638.4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5526元,尚欠原告49112.40元。199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充物抵债协议,但协议未履行。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送货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回单佐证。被告提出反诉,认为货款已经付清,且已多支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土其应归还王初男饲料款491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朱土其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反诉受理费6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27元,由朱土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