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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1-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现在南湖监狱第三大队服刑。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状期间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01年9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服刑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吵架。1999年12月1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捕且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在递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下岗后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现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但原告多次来监狱探望,并送钱送物,且经常来信鼓励被告积极改造。深深忏悔自己罪行伤害原告及女儿,现被告离刑满出狱一年左右,十分需要原告、女儿的关爱,故请求法院不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在嘉善橡胶厂工作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12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现被告在安吉××监狱××大队服刑。在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探望被告,并写信鼓励被告积极改造。2001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调查笔录及答辩状中,均表示悔过自新,因刑期短,本着有利被告改造,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虽因犯罪伤害原告感情,但原告多次探望及鼓励被告积极改造,给被告很大的促进。从而亦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庄 育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