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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1-09-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01年6月28日夜至嘉善县西塘镇“花都”理容院;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蔡斌峰停放的新大洲助动车1辆(牌号FN6440助),价值人民币3200元。2001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将赃车开至平湖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蔡斌峰的陈述以证实被窃助动车的时间、地点、成色;扣押、发还清单以证实车子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秦剑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欲销赃的情况;估价鉴定书以证实被窃助动车的价格;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于2001年6月28日夜在嘉善县西塘镇“花都”理容院窃得新大洲助动车1辆、价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脏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