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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1-09-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天鹅钢窗厂与张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嘉善县天鹅钢窗厂,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宏杨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增强,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法,该厂合伙人。被告张培根,嘉善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嘉善县天鹅钢窗厂为与被告张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增强、委托代理人杨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天鹅钢窗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栅门、防盗门,计货款5701.50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1.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01.50元。被告张培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1999年8月16日由张培根签字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栅门、防盗门,总货款为5701.50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货款2701.5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根欠原告嘉善县天鹅钢窗厂货款270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