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1-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与邱吉兴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78号。诉讼代表人李雪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邱吉兴,村民。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与被告邱吉兴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所欠移动电话通信费1110.54元,偿付滞纳金305.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曾于1996年上半年遗失身份证,后被他人拾去申请安装移动电话,至于所欠通信费用并非由我所致,故不应由我承担通信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安装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139××××1225,原告已按规定给被告提供了移动通信服务。但事后,被告自同年6月12日起欠交移动电话通信费1110.54元,原告为此采取了暂停服务等措施,期间经催缴,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所欠费用和按规定交纳的滞纳金。因被告不能自觉履行,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移动电话费、滞纳金计费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规定如数交纳移动电话费及偿付滞纳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期间,被告以遗失身份证,所申请安装的移动电话不属本人行为,所欠费用与其无关的理由,于法无据。因原告在催缴欠费时,被告未表示异议,且又未向公安局提出遗失身份证登报公告声明作废申请,故对被告以不承担通信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吉兴欠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分公司移动电话通信费111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被告应偿付原告滞纳金3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付清。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亮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