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1-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某,、村民。被告汪某甲,村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汪某乙。1999年8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后原告于2000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于调解当天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子原告应得的一半归儿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1999年8月16日离家。原告于2000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又离家出走,直到2001年4月13日回家过一次,后又于2001年4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土地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在婚后曾多次离家外出,而且现在下落不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也未真正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请求,由于现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依法探视子女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贴补数额及时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无固定收入,应以当地农村年平均收入为依据,可定期给付。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请求,由于原告现未提供有关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教育抚养,被告汪某甲每年贴补原告子女抚育费18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年1月1日贴补到子女18周岁止。)三、被告汪某甲有权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