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1-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金喜与盛言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吴金喜,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言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俊,嘉兴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金喜诉被告盛言林相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建房,经过法定审批程序,在审批范围内建房,但被告无理纠缠,多次阻挠原告建房,并把原告墙体推倒,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延误建房时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建房未经周围邻居同意,并对被告西北角晒场通风,采光有影响,被告要求原告在原基础上向前一公尺,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故于6月30日把原告墙基推倒10几块砖,后在7月1日第二次把原告墙基推倒一半左右,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事实依据不足。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请求无异议。1、嘉善县“两户一体”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申请表。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3、嘉善县“两户一体”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审批表。4、临时使用土地建筑许可证。5、魏塘镇临时用地选址申请表和许可证各一份。6、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一份。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原告建房对其晒场采光,通风有影响,因原告建造是平房,并非对被告住宅有影响,故被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4月19日提出建造猪棚申请,同年4月20日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年5月15日经魏塘镇政府批准,同年5月6日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自己屋前宅基地建造猪棚四间,面积为50.50平方米,并于同年5月21日办理了临时用地建筑许可证,同年6月25日开始施工建造,在建造过程中被告以对其晒场采光,通风有影响为由,于同年6月30日,将原告部分墙体推倒。同年7月1日被告妻子及儿子再次把原告墙体推倒,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建房经合法审批手续,并办理建筑许可证,各项审批手续齐全。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其原告建造猪棚影响晒场采光、通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在调解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言林立即停止对原告吴金喜建房的侵害。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