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1-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合昌、吴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合昌,农民,(均系自报)。2001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军,又名吴金光,农民。2001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江平,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昌、吴军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合昌、被告人吴军及其辩护人徐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刘合昌、吴军经预谋,在嘉善商城处拦乘出租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检查站西侧时,持刀威胁,从驾驶员处劫得现金3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陆某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吴军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合昌对起诉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系敲诈,而非抢劫。被告人吴军在经庭审质证后,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再表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对��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刘合昌、吴军经预谋,在嘉善商城处拦乘陆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经320国道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检查站西侧100米左右处时,被告人吴军叫驾驶员陆某停车,刘合昌即拿出水果刀对陆进行威胁,并从陆处劫得现金340元。劫后,陆某即报警,两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由经当庭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陆某关于2001年8月15日晚7时20分许,有2人在嘉善商城处拦乘其出租车至枫南,快到枫南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持刀对其进行威胁,被劫现金350元左右,后报警情况的陈述;公安机关从刘合昌处扣押现金340元的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吴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预谋抢劫情况的供述。两被告人当庭亦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合昌���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3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军与刘合昌预谋抢劫,未直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其作用较小,但尚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吴所起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合昌当庭辩称其行为属敲诈,系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合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6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6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