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1-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吴锦,农民。2001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嘉善县魏塘镇龙柏里一居民家中安装空调时,趁人不注意,窃得铂金项链1根,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龙柏里32幢2梯402室富锦华家安装空调,期间,吴趁富家人不注意,从卧室电视机柜上窃得铂金钻石项链1根,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富锦华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等情况的陈述,胡代银关于和被告人吴某一起在一居民家安装空调情况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价格评估书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4日起至200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