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1-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2001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在其本村计根荣家窃得手机1部,价值123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戴某趁本村计根荣家楼下西间无人之机,窃得三星2400型手机1部,价值1235元。案发后,失主即报警,在公安人员赶到前,被告人戴某通过其家人,已将手机还给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计根荣关于失窃手机后报案及被告人戴某母亲将手机还给他的情况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被盗物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戴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归还手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