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1-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零15天,1999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01年5月27日夜至西塘镇下甸庙集镇姚秀权、朱高峰家先后窃得手机、现金等,共计价值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以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7日夜,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商量并携带插片骑自行车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集镇,采用爬落水管、钻窗入室的手段,从建业路244弄1幢1梯401室姚秀权家窃得三星牌24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人民币635元;之后又至201室朱高峰家窃得人民币700元、男式西裤1条(价值50元)、手机皮套1只(价值10元)、皮带1条(价值8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钥匙等物。窃后,两被告人在骑自行车逃离现场行至农贸市场附近时,被巡逻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姚秀权、朱高峰的陈述证实被窃钱财的时间、数量;2、蒋自强的证言证实了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分别证实被窃现场的状况及部分赃物被扣押、调取并发还失主;4、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有前科及两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达26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视情节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9日起至2001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三、插片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