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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1-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杨河浜**号。2000年9月6日因进行淫乱活动,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2000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1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自1999年11月起至2000年8月间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县供电所等地分别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明以上事实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有:失主张小妹、郑其康、吴建林陈述,证人邓某、尤某、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扣押清单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主动交纳退赃款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251号烟杂店,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窃得张小妹店中的人民币250元,中华牌香烟20包,大红鹰香烟15包,总计价值人民币880元。二、200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大街1012弄21号楼东梯201室郑其康家,采用插片开锁后再撬开卧室门的方法,窃得床头柜内嵌宝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37.5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80元。三、2000年3月某日夜,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东方大厦娱乐部待工作人员下班后,在娱乐部及舞厅吧台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22包,红壳大红鹰牌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896元。四、2000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小寺弄28号406室吴建林家,推门进入后窃得摩托罗拉166C型旧模拟手机一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五、2000年8月的某日夜,被告人吴某窜至嘉善县供电局魏塘供电所,采用翻墙进入的手段,窃得办公室抽屉内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摩托罗拉166C型模拟手机一部;被告人家属交纳退赃款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失主张小妹、郑其康、吴建林陈述及证人邓某、尤某、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失窃物品数量、名称等相关情况;(2)现场勘察笔录及鉴定书,证明从失主郑其康住处及魏塘供电所,二场所提取的指纹系吴某有关手指所留;(3)扣押物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模拟手机一只及扣押被告人家属交纳的人民币3000元;(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对自己的偷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为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0日起至2002年4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66C型摩托罗拉模拟手机一部发还失主,现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