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1-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妃燕、吴魁与万国才、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赵妃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魁,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妃燕,吴魁之母。被告万国才,驾驶员。被告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住所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赵妃燕、吴魁诉被告万国才、被告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妃燕、吴魁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62800元,丧葬费2000元,抚养费3300元,赡养费27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等证据。被告万国才、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卡、霍邱县交通局文件、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货运上汽车管理合同、嘉善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6日,被告万国才驾驶皖N·522**大货车,(车属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从杭州驶往上海,5时05分途经320线100KM+300M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地方,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吴镇订发生碰撞,造成吴镇订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万国才驾车逃离现场的重大道路交通逃逸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国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赵妃燕系吴镇订之妻,吴魁系吴镇订之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万国才应赔偿两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抚养费,车属单位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两原告关于赡养费的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才向原告赵妃燕、吴魁赔偿死亡补偿费62800元,丧葬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付至原告住地。二、被告万国才向原告吴魁支付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付至原告住地。三、被告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对上述条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妃燕、吴魁赔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万国才负担,由被告霍邱县临淮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