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1-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0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底某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人窜至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窃得潜水泵1台,价值300元;2000年12月某晚,三被告人窜至嘉善县大通电杆厂,窃得电瓶1台、柴油10余斤、煤气瓶1只、铝水壶1只,计价值380元;2000年12月中旬某晚,三被告人窜至嘉善县姚庄镇(嘉兴)新景实业公司钢质造船厂,窃得角钢废料500余斤,价值275元;2000年12月中旬某晚,三被告人窜至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水泥船厂,窃得3只铁凳和角钢废料,重约450余斤,价值248元;2000年12月中旬某晚,三被告人窜至嘉善县姚庄渔业厂,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36元,后又至姚庄(嘉兴)新景实业公司钢质造船厂,窃得角钢废料900余斤,价值49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达17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丁某丙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68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0年11月底某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人驾驶二只木船窜至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窃得胡明富的甲鱼养殖场内QY65-7-221型潜水泵1台,价值300元。案发后,潜水泵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2000年12月某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人驾驶木船窜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电杆厂码头,窃得沈龙根停靠在此的运输船内的17匹电瓶1只,价值288元;0号柴油5公斤,价值15元;15公斤容量煤气瓶1只,价值72元;22cm铝水壶1只,价值5元等物,合计价值380元。案发后,电瓶、煤气瓶、铝水壶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3、2000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人驾驶木船窜至嘉善县姚庄镇(嘉兴)新景实业公司钢质造船厂,窃得角钢废料250公斤,价值275元。4、2000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人驾驶木船窜至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水泥船厂,窃得厂内3只铁凳和角钢废料(共重约225公斤),价值约247元。5、2000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人驾驶木船窜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渔业厂,窃得15公斤容量旧煤气瓶1只,价值36元。后又窜至(嘉兴)新景实业公司钢质造船厂,窃得角钢废料450公斤,价值495元。案发后,煤气瓶已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丙归案后,向公案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丁某乙。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胡明富、沈龙根的陈述及失窃单位有关人员马根强、薛飞财、叶宪忠、陈明甫、朱炳其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三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木船照片一张,当庭经三被告人辩认无异;嘉善县公安局提取赃物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嘉善县物产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证明,证明被盗物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均达17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丁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0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0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0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