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1-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邱某甲,又名邱利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19岁与原告相识并同居生活。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关糸不和主要是被告有外遇所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关糸较好并同居生活。1996年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为生活琐事及抚育女儿的问题上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1年8月20日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女刚满2周岁,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