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1-09-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0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9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从上海至绍兴,途径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丝绸路交叉口时,碰撞在人行道线上的行人叶掌珠,造成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R×××××大型半挂货车从上海驶往浙江绍兴。7时许,途径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丝绸路交叉口时,超速行驶,未及时注意避让来往行人,碰撞在人行道线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掌珠,造成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验,该货车制动性能,方向性能不符合要求。经嘉善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民事赔偿部份,本院已作调解处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叶掌珠系生前头部被暴力撞击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嘉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报警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集装箱车子撞在人行道线上撞上一个女同志;现场照片一组;调解协议,证实民事赔偿部份已作处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民事部份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