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1-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学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学峰,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专文化程度,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会计,住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12幢东梯301室。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学峰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学峰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陆学峰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提取现金不入帐、销毁原始凭证等手段,先后侵吞公款计391566.33元。期间,被告人陆学峰还挪用公款1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认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魏塘镇党委证明、证人证言、财务审计报告、银行转帐支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学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91566.33元,又挪用公款15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陆学峰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84条、第6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学峰及其辩护人季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季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学峰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已退出赃款19195.50元,悔罪态度较好,并且一贯表现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陆学峰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提取现金不入帐、销毁原始凭证等手段,先后侵吞公款计391566.33元。期间,被告人陆学峰还挪用公款1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1993年10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陆学峰先后从魏塘镇人民政府以储金会名义开设的帐户(13×××14、21×××14)中提取现金14笔,共计91571.13元,非法占为已有。期间,被告人还将储金会所属60000元银行定期存折、3000元企业债券变现后全部侵吞。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嘉善县审计局对上述帐户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汇总表及明细帐所作的审计;储金会帐户存折移交表,证明陆学峰接手储金会帐户时,该帐户上的资金数额;储金会帐户的收支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记帐凭证、转帐支票);查询存款回执及存单复印件,证实陆学峰支取定期存单本金的事实。2、1994年4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陆学峰先后从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帐户(20×××02、20×××34)中提取现金22笔,共计269995.20元,期间缴入现金6笔,计136500元,将差额部分133495.20元全部侵吞。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嘉善县审计局对上述帐户在94年至99年期间,资金不明来源、去向情况审计汇总表;6笔资金来源的现金缴款单及22笔取款现金支票。3、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被告人陆学峰先后分5次,私自从魏塘镇政府帐户(20×××02)上转出公款出借给私营企业嘉善凯托塑料厂,共计205000元,用于该厂的经营活动,期间陆续收回入帐150000元。后被告人陆学峰又将余款55000元全部侵吞。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嘉善凯托塑料厂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借款及还款的转帐支票、进帐单。4、1996年8月6日,被告人陆学峰从魏塘镇政府帐户(20×××34)上,私自将30000公款转帐给嘉善县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此款全部侵吞。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转出此笔公款的转帐支票。5、1994年4月、6月,被告人陆学峰先后2次,私自从魏塘镇政府帐户(20×××02)上转出公款共12800元给广东省潮阳市的许先勇,为自己购买碟片。同年9月,被告人陆学峰又从该帐户上转出1300元至嘉善县邮电局,为自己购买传呼机1部。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三次转出公款的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转帐支票;购买传呼机的发票。6、1994年3月和9月,被告人陆学峰两次将公款转帐出借给魏塘镇政府农经站。在收回借款的过程中,将其中用现金归还的4400元公款予以侵吞。证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宋某关于借款及还款的具体经过的证言;借款、还款的转帐支票。被告人陆学峰贪污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挥霍及出借给朋友。1999年7月11日,被告人陆学峰因恐其罪行暴露而潜逃。1999年9月17日,其家属为其退出赃款15000元。2001年5月18日被缉拿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4195.50元,伪造姓名为陈志强的身份证1张及据此证办理的暂住证1张。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王某的证言、部分借款人的借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魏塘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认定被告人陆学峰的身份和职务情况有下列证据证明:魏塘镇党委出具的被告人陆学峰所任职务的证明;被告人陆学峰的干部履历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证人陈某乙、马某关于被告人陆学峰具体工作等情况的证言。被告人陆学峰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学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91566.3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多次挪用公款达15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学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季彪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学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9195.50元、伪造的身份证1张、暂住证1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陆学峰继续退出非法所得37237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