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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浦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1-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亮与江苏淮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浦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龙苏和。委托代理人郑加明。被告江苏淮钢集团有限公司,市化工路53#。委托代理人刘瑾,行长。委托代理人雍文孝。王亮与江苏淮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任玉虹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明,被告江苏淮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瑾、委托代理人雍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我于1987年12月被被告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进厂以来,我与被告签订了三期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期合同的起止时间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0年11月6日。该合同经市劳动局鉴证,具有法律效力。1999年4月1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18796元。被告江苏淮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国家对钢铁企业结构调整的要求,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通过合法程序,经协商一致已于1999年4月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同时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7692.67元。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是没有道理的,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1987年12月,经原淮阴市劳动局批准,原告被被告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农合工),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期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0年11月6日。该合同第八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或者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上述情况的被告应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按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此外,原、被告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还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初,国家经贸委、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了压缩钢产量,调整企业结构,淘汰”五小”生产设备和生产线的要求。被告单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决定提前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农合工劳动合同。被告先向农合工下发了宣传提纲,并于同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14日前办理有关手续。1999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同时,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2.67元及被告与农合工代表协商一致的额外补助金1630元,并结清了股金等有价证券。200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同年3月23日,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你诉淮钢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下达淮劳仲不字(2001)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劳动部(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18796元,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家经贸委(1999)29号文件,、国家冶金工业局《钢铁工业实施总量控制要点》、《江苏淮钢集团1999年深化改革方案》、,原淮阴市劳动局(1999)第20号文件、《宣传提纲》、协商代表登记名单、通告、,农合工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经济结算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国家经贸委、国家冶金工业局关于压缩钢铁工业总量、淘汰”五小”生产设备和生产线、精减分流钢铁从业人员的要求,决定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富余农合工的劳动合同,符合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精神,并报经原淮阴市劳动局批准,应视为是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擅自违约解除合同,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领取了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在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后二年之久,才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玉虹审判员  任玉虹审判员  方 向审判员  朱天翔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宜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