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1-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桂兄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兄,别名徐桂勋,绰号小阿二,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兄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振、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桂兄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的某日,被告人徐桂兄在得知女友姚某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遂伙同吴慕华(在逃)找到陈某、吴某甲,以打断陈的腿等言语相威胁,要吴某甲、陈某赔偿损失费。后徐桂兄在陈某处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0元,吴慕华分得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桂兄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桂兄辩解,30000元钱不是我要的,是他们自愿赔偿的,我也没有讲过威胁的话。辩护人张宏提出,被告人徐桂兄是初犯,案发后已退清赃款,并且从总体上看,其认罪态度还是好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的某日,被告人徐桂兄在得知女友姚某与嘉善县原汾湖镇陈某、吴某甲游玩时,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遂伙同吴慕华(在逃)赶至汾湖镇找到陈某、吴某甲,以打断陈某的腿等言语相威胁,要吴某甲、陈某赔偿所谓的“损失费”。后徐桂兄、吴慕华二人在陈某处共敲诈得款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桂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30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夏某证言,证明徐桂兄、吴慕华敲诈勒索的经过情况;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其曾看到过吴慕华写给陈某凭条时,留在垫纸上的痕迹,大概意思是陈总的付了50000元作为了结;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案发后徐桂兄曾对其讲过和吴慕华二人敲诈了陈某50000元钱;被告人徐桂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交代,亦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本案的追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相威胁,强索他人钱财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认定其敲诈勒索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桂兄当庭所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其是初犯,案发后已退出部份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人徐桂兄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4月现行刑法施行前,依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桂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