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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1-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姚某甲,西塘粮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姚金初。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善)律师。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展到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是因被告身体有病所致,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尽扶养义务,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曾多次经镇司法所调解,但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婚前即患有××,婚前、婚后曾多次到嘉善、上海等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棚位1只(位于西塘镇小商品市场内)、21厦华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1台、西泠牌冰箱1台、三人沙发1只、椅子4只、吊扇2只、煤气灶1只、脱排油烟机1只、手机1部、电瓶车1辆、卷帘门1副、组合家俱1套、股金5000元、打金器工具1套、存款10000元及西塘粮贸公司南棚供应站内的米、油等食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财产清单、门诊病历、医院诊断报告及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故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只要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治疗疾病,夫妻间做到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由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