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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1-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伟忠与金小弟、张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何伟忠,嘉善县农林局经作站农资经营部工作。被告金小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林,农民。原告何伟忠与被告金小弟、张玉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忠、被告金小弟���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小弟辩称,欠款属实,应由俩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张玉林辩称,我与金小弟合伙做生意,去年向原告购买农膜,在这笔帐中我一共只欠874元,其余都是由金小弟所欠。我已把874元归还了,余款与我无关。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金小弟、张玉林2000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2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小弟、张玉林系合伙人。2000年12月31日俩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膜计款人民币8300元,事���俩被告陆续归还欠款4274元,尚欠原告402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小弟、张玉林欠原告何伟忠人民币40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俩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林辩称只欠原告874元,且已归还,余款由金小弟承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弟、张玉林欠原告何伟忠人民币4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俩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俩���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焰二ΟΟ一年九月十四曰书记员 朱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