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1-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称嘉善县交通工程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江桂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良,居民。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至今结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6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良曾租用原告位于魏塘镇体育北路51号门面经营商行。1999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结欠原告房租5000元,定1999年12月底还清,另一份结欠原告水电费2414元,定于1999年12月5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00年2月1日给付1000元,余款6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法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良应支付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租、水电费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