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1-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炳夫与费阿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宋炳夫,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阿木,个体。原告宋炳夫诉被告费阿木劳务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起承包大云华鑫木业、裕华木业、金马木业和干窑三林木业等建筑工程项目,被告将钢层架制作、安装等项目发包给原告,现工程早已完成,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89636元,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8963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起承包大云华鑫木业、裕华木业、金马木业和干窑三林木业建筑工程项目,被告将钢层架制作和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工程全部完成,被告分别于2001年5月27日结欠原告900元,2001年8月17日结欠88736元,并出具欠条,共结欠工程款89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阿木欠原告宋炳夫工程款89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