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1-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善忠与嘉善海峡净水灵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薛善忠。委托代理人沈志琴。委托代理人吴炳荣。被告嘉善海峡净水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金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家宝,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薛善忠为与被告嘉善海峡净水灵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琴、吴炳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查家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善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等在2000年3月7日合伙开办被告公司,2000年9月15日原告因故退股,原告投资在被告的股金为205523.30元,其中5000元股金是原告在被告经营中支付的压滤机押金,此5000元由被告另一股东许德强承诺,由许德强负责向第三方龚国良收回交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股金5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8月4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压滤机所支付的5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2、2000年9月1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5000元是股金,是由被告原股东许德强出具。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后,在法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①、2000年9月3日的会计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三方龚国良5000元押金;②、2000年9月1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得报酬为12423元。被告嘉善海峡净水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辩称,原告投入的资金不包括压滤机的5000元押金,且原告的股金已全部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薛善忠投入企业资金清单一份和相关凭证9页,证明原告投入的资金为200523.30元;(2)、薛善忠向被告借款及收回资金清单一份和相关付款凭证15页,证明原告投入资金与原告领取的款项相抵后,被告已多付款项,不存在尚欠5000元股金。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的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投入的股金为200523.30元及原告已领款超过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购买压滤机的5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此5000元不是股金,而是许德强帮助原告向第三方龚国良收回压滤机押金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故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海峡公司,2000年9月15日,原告与股东许德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投资在被告处的股金200523.30元在扣除各种款项后以148118.40元的金额转让给另一股东许德强。后原告在催讨转让款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依法转让出资。原告已依约将其在被告处的出资转让于另一股东许德强,此转让款业经原告与许德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股金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善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