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1-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秋林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秋林,小名“阿三”,农民。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秋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健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秋林及其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秋林于1999年8~9月份至2001年4月蔑视法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秋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害人刘洪才、朱金妹、胡甫云、马彩绿、沈中坤、万进勤、江静珍、徐坎明、张春林、张水英陈述及证人马某甲、戴某、蒋某等人证言,受害人沈中坤的病历证明,调取证据菜刀一把,被告人的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秋林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秋林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起诉所指控的部分事实未达到法定情节,部分犯罪的发生事出有因,犯罪后果相对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1999年8月~9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陆秋林在嘉善县姚庄镇渔民村“长根”家的台球室里,因刘洪才不愿与他赌钱,即以刘寻他开心为名。对刘实施殴打,致刘左眼红肿。(2)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陆秋林在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桥头,因听到朱金妹将其偷拿范某蟹摊上两只蟹的事告知了范,即以朱金妹“多管闲管,我要让你摊头摆不成”等语言相威胁,并将朱的水产摊位上的水产盆踢翻,踩死两条鲢鱼。(3)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秋林在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张某家,以前几天为赌博的事胡甫云将马彩绿的手捏痛,所以“要为马彩绿出头”为由,在张家厨房拿了菜刀追胡到张家场上,先以“老子用刀劈死你”的语言相威胁,再实施用菜刀劈胡的行为,致胡穿的皮夹克被劈了三个口子,直至陆被人拉住,胡才得以逃脱。(4)200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秋林在嘉善县姚庄镇铸造厂以替马彩绿讨债为名。向该厂职工徐坎明索要钱款200元,并以“你到底还不还”等语言相威胁,只因徐说“我又不欠你钞票,为啥要还你?”陆就踹徐一脚,直到徐无奈借了200元人民币交给陆才了事。(5)200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陆秋林路过嘉善县姚庄砖瓦厂,为琐事找厂长,只因该厂会计沈中坤说“马厂长不在,你自己开车去寻。”陆就说“你当我是老板,钞票那里来。”便用脚踹沈腰部一脚,被人劝走时又用手敲碎一块窗玻璃,陆踹的一脚致沈左腰疼痛。(6)200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秋林酒后在嘉善县姚庄镇文化中心舞厅三楼以向万进勤讨债为名,伙同葛某对对方拳打脚踢,将万从三楼打至二楼,后江静珍来劝架时,陆又打江一耳光,致使江跌倒在地。(7)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秋林在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马某丙家,因马某丙与张春林吵架,陆秋林为了帮忙,即以“大佬(指马某丙)敲你,你怎么可以还手”为由,用拳头打张的面部,又用膝盖撞张的大腿,致使张眼部红肿,大腿青肿。(8)200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秋林在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马广昌的小店内,因嫌张水英太吵闹而与她发生争吵,先以“我要敲你,我反正是吃官司回来的,最多再去吃官司”的语言相威胁。继而又打张一记耳光,致张左眼眶青肿。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在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刘洪才、朱金妹、胡甫云、马彩绿、徐坎明、沈中坤、万进勤、江静珍、张春林、张水英陈述及证人马某甲、戴某、蒋某、范某、杨某、马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葛某、薛某、马某丙、腾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又强拿硬要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从张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追打受害人胡甫云;该菜刀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当时的作案工具;(3)沈中坤的病历证明,证明受害人左胸被踢伤后有关医治情况;(4)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刑8年,于199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5)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能相印证;(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秋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秋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未达法定情节及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秩序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秋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1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