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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1-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与朱小林、谢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法定代表人俞国建,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浦志根,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真林,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机关干部。被告朱小林,农民。被告谢月红,农民。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为与被告朱小林、谢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志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1998年12月16日,被告谢月红向原嘉善县干窑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干窑农金会”)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9.6‰,约期至1999年6月16日付清。事后,被告谢月红未能依约向原干窑农金会偿还借款本息。后干窑农金会撤销,债权债务均归原告清理。原告向两被告人主张权利,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归还本金2000元,余5000元两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分期偿付,至2001年6月20前付清本金;借款利息由双方结算后归还。可两被告终未能守诺,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偿付利息1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至法院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8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干窑农金会与被告谢月红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借出款凭证1份,证明原干窑农金会依约履行了义务;4、2000年9月20日两被告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5、原告单位公函1份,以证明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小林、谢月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干窑农金会与被告谢月红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当时的有关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在原告继受了干窑农金会的债权后,又共同向原告作还款承诺,理应依约信守所诺。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民事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本金余款及约定利息,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林、谢月红归还原告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3000元,偿付利息1736元,合计47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琼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