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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1-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浦某甲与郁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浦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浦某乙(系原告之父),嘉善县助剂一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系原告之母),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食堂临时工。原告浦某甲与被告郁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全年4200元,8年共33600元,扣除以物折抵已付7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266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父亲浦某乙于2000年11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的抚养费我贴补7000元已结清,现又要我承担没有道理,故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0年11月,原告父亲浦某乙与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根据(2000)善西民初字第224号本院民事调解书,其中原、被告之女儿浦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以3立方米的木材折抵,双方商定为7000元,并已一次性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本院(2000)善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浦某乙与被告离婚时曾约定,离婚后女儿浦某甲随其父亲生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教育费7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已将3立方米的木材作了折抵。因此,双方就其女儿的抚养费实际已作了处分。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无法定情形,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