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1-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晚菊与金帼雄、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胡晚菊,嘉善拖拉机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帼雄,嘉善县工商银行工作。被告沈浩,待业。原告胡晚菊诉被告金帼雄、沈浩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帼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晚菊诉称,被告在去年向其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10%。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3000元,被告在借条上重新写明借款金额计109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归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360元,利息1815.3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帼雄辩称,借款虽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约期付款。被告沈浩未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帼雄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浩因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内容真实。根据上述内容真实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0年1月17日、2月24日、6月29日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5000元,合计115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10%。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归还利息5000元,同年2月24日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今年6月17日,被告分别在三份借条上写明还款方式及利息按协议四厘年利息办,并分别结算欠款为50200元(其中200元利息)、20660元(其中660元利息)、38500元(其中3500元利息)。合计本息109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815.30元,因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帼雄、沈浩欠原告胡晚菊借款本息10936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金帼雄、沈浩应自今年6月18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5000元依年利息四厘计息给原告胡晚菊。本案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金帼雄、沈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3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