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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1-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有龙与董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沈有龙,村民。被告董兴林,村民。原告沈有龙诉被告董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壹份,口头约定十天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自己出具的借条上是注明分6年归还的,现自己无能力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原告请求即时归还,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出具的借条上曾注明分6年归还借款的理由,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兴林欠原告沈有龙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