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1-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莉犯贪污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莉,原系嘉善县土地管理局大舜土地管理所出纳、西塘镇中心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莉犯贪污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莉及其辩护人季彪、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莉于1998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在嘉善县土地管理局原大舜土地管理所、西塘中心土地管理所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出纳,经手有关押金退款等职务上、工作上便利,采用大头小尾、收入不入帐、涂改领款凭证、虚报冒领、重报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9139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又指控被告人周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000余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当庭以各证人证言、有关财务凭证、帐册、扣押清单、失主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第382条、第383条第2项、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还认定被告人周莉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被告人周莉当庭辩解嘉善荣兴服装辅料厂及嘉善成星照明器材厂预交征地费30000元和12000元没有侵吞的故意;重新退领童金忠、童叙方、俞金明三人押金计1080元没有领到,旅差费375.5元案发前已被单位扣除。被告人周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莉将嘉善荣兴服装辅料厂、嘉善成星照明器材厂预交征地费计4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证据尚不充分,证人证言不一致;起诉指控侵吞公款1080元,被告人未实际拿到,本罪是结果犯,故对本节事实不应认定,金额不应计入贪污的数额内。被告人周莉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退清全部赃款,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对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一)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人周莉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大舜XX服装辅料厂、大舜荣强钮扣厂、大舜华星木制品厂、嘉善县兴盛聚塑制品厂、嘉善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大舜兴隆钮扣厂、大舜中亚钮扣厂、大舜佳华贝壳钮扣厂、大舜凯尔服装辅料厂(即凯丰)、大舜永利服装辅料厂、嘉善大舜顺达钮扣厂、嘉善荣兴服装辅料厂、嘉善成星照明器材厂、大舜舜钟标牌氧化厂14家企业土地管理费的过程中,采用大头小尾、少入收入帐的方法,14次侵吞公款共计2801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大舜XX服装辅料厂等14家企业业主关于向原大舜土管所缴纳土地管理费金额的陈述;2、当庭出示的上述14家企业关于上交土管费统一票据的收据联与记帐联、存根联不相符,大头小尾;被告人周莉当庭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二)2000年6月,被告人周莉采用涂改原大舜镇钟葫村村民池某和钱家甸村村民马某建房押金领款单的方法,分别将押金退款200元和300元涂改成10200元和10300元,从中侵吞公款共计20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池某、马某、徐小妹的证言证实向大舜土管所交建房押金200元、300元,并已分别领回押金200元、300元。2、当庭出示的农户押金明细表及行为保证金退款领款单载明押金及领款均为10200元、10300元;3、周炳松的证言证实其在领款单上签字时是200元、300元,而不是10200元、10300元。被告人周莉当庭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印证,应予以认定。(三)2001年2月10日,被告人周莉将报销旅差费75.5元的凭证在领导签字后,涂改成375.5元报销,从中侵吞公款3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1、周炳松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莉让其签字时报销为75.5元,而不是375.5元;2、吕娟的证言证实周莉报销差旅费375.5元,案发后已扣回;3、出示的报销单经被告人周莉辨认后无误。被告人周莉当庭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2001年4月,被告人周莉在清理老押金时,从财务凭证中撕走已退款的押金收款凭证10份,欲重新退领童金忠、童叙方、俞金明三人的押金各360元,共计1080元,后因被人发现而未果。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1、吕娟的证言证实发现行为保证金退款领款单3份签名有疑而未予退款并找领导核实事发;2、俞新俭的证言证实未在行为保证金退款领款单上签字;3、出示的押金收款凭证10份及行为保证金退款领款单经被告人周莉辨认无误。关于被告人周莉辩解未拿到钱及辩护人认为本节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一般说贪污罪是结果犯,应该存在犯罪未遂,对于结果犯,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案被告人周莉在实施窃取押金收款凭证的行为后,冒领导签名,到出纳处领款,因被疑有问题借口无钱暂时未予退款,这一过程纯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事实上取得财物,并实际控制,财产所有人也未实际丧失财产的控制,因此,本节事实应认定贪污未遂,被告人周莉的辩解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节事实不应认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莉在1999年10月至11月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原嘉善荣兴服装辅料厂和嘉善成星照明器材厂预交征地费30000元和12000元,共计4200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1、严龙根的证言以证实其在1999年下半年向原大舜土管所交了6万元,3万元存单,3万元现金,是陈松其催交的,交给了出纳周莉,开了暂收白条。2、顾大成的证言以证实其在1999年11月份向原大舜土管所交了5万元土地征用费,3.8万元是存单,1.2万元是现金,交给了出纳,出了张暂收条;3、陈松其的数份证言以证实企业用地费应入专用帐户,局里开收据;荣兴服装辅料厂交纳土地征用费情况其不清楚,成星照明器材厂好象交现金,但关照周莉尽快入局里专用帐户,土地征用费肯定要全部入帐,有现金不入帐直到4月底周莉打电话来才知道;4、俞新俭的证言:成星照明器材厂交纳土地征用费不清楚;荣兴服饰辅料厂交款知道一点,严龙根是交现金给周莉的,具体多少不清楚。后于2001年4月29下午知道周莉收现金出暂收条的事,事后向所长汇报。5、吴宝珠的证言:土管所有无权力代收土地征用费一直未明确,所里有代收代办的问题,去年5月份明确禁收。费用结算应当交局里,收现金或支票都没关系,只要收了现金出张收据,收据凭证交局里。当天现金或支票解入银行。6、郑东英的证言:原大舜交了土地征用费而没能审批出来的情况比较多,厂家也想交钱并不想非法用地,到目前为止,这两个厂仍属非法用地。7、当庭出示的有关凭证:对帐单以证实荣兴辅料厂、成星照明器材厂经核对交款差额分别为30000元、12000元。记帐凭证及原大舜土管所收入帐报表以证实上述两厂仅分别交款30000元、38000元;信用社存款凭条以证实存土管所帐户30000元、38000元,均由信用社现金收讫;暂收条二份以证实原大舜土管所向上述两厂收取征地预交款分别60000元、50000元;8、王宇婴的证言以证实周莉把公款放在自家保险箱,有几万元。9、被告人周莉到案后第一次供述:共侵吞公款有8万多元,其中收企业暂收款不入帐的有4.2万元,涂改发票的有2万元,开大头小尾发票的有2万多元。4.2万元放在家里的保险箱里,用掉约5000元,其余的存银行;第四次供述:荣兴服饰辅料厂预交征地费6万元,其中3万元是存款凭条,还有3万元是现金,出了6万元的收条给该厂,3万元存款凭条做进帐,入了报表,3万元现金我没有入帐,被我侵吞了。预收成星照明器材厂征地费5万元,出了暂收条,5万元中,3.8万元是存款凭条,我入了帐,1.2万元现金我没有入帐,被我拿进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被告人周莉侵吞4.2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莉当庭辩解其没有侵吞4.2万元的故意,对陈松其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收现金4.2万元陈知道,并吩咐其另存帐户,但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周莉的辩护人认为认定4.2万元属贪污行为证据不足,对陈松其的证言表示异议,几份证词不一致,具有不真实性,并当庭提供相应的调查笔录及周莉的工作笔记:1、严龙根的证言:分次交款6万元,部分解入银行帐上,部分交了现金。帐户是陈松其告诉的,缴款陈松其知道的,催款也是他催的。陈松其讲土地证办下来,由土管局开具正式发票,多退少补。2、顾大成的证言:土地使用费交了5万元,先交了3.8万元,帐户是陈松其叫土管所的出纳给我的。后又交了1.2万元现金。收条是陈松其叫小姑娘出给我的。陈松其关于具体交费、征地是知道的,收费也是陈松其叫出纳收的,后来我问用地手续办好没有,他说没有办好,要证明的话,可以出张用地证明。3、吴宝珠的证言:一般征地费土管所不可以收取的,应交我局,由局里出具收据,不允许打白条。4、陈松其的证言:荣兴、成星两厂用地开始我所事实上不知道,荣兴打进第一笔款子3万元我不知道,第二笔我催荣兴交时才知道,事实上荣兴厂已将款子交好了。成星厂用地与我联系过,第一笔交款我不在场,第二笔款子交多少我当时不知道,当时周莉与成星厂老板问我,我考虑那天已临下班,便告诉周莉先收进,明天即将款子打到局里的帐上。财务移交时我未参加,是局里派人监交的。周莉收了荣兴、成星两企业的费用不入帐从来没有跟我及其他人打过招呼,她为啥打白条我至今也搞不清。5、周莉的工作笔记:上载明暂收条计5份,1份作作废处理,1份暂收条收回,1份收农户个人建房款后一个月后开票结清。另2份即为本案指控的暂收条2份。以此说明有打白条后再重新开票结清的做法。辩护人认为陈松其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所举的陈的几份证言有出入,不具真实性。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荣兴、成星两厂分别向原大舜土管所交款6万元(3万元存单、3万元现金)、5万元(3.8万元存单,1.2万元现金)综合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召集控辩双方就严龙根、顾大成、陈松其的证言所作的核实情况,两个厂交款的事实陈松其是清楚的,包括存单、现金;对此,严龙根、顾大成的证言与周莉的交代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周莉收钱后,一部分入帐户(存单部分),一部分不入帐(现金部分)这个事实陈松其是否知道,周莉、陈松其说法各一,证据一对一,不足证明,但从查明的事实看,4.2万元现金被周莉收进后,一方面向企业打白条,一方面仅将存单的6.8万元入帐做进报表,而将4.2万元现金不入帐放到自家保险箱长达一年多直至案发。在此期间,被告人周莉既不在不担任出纳后财务移交时将现金、白条等一系列有关财务凭证移交,又不在新所长上任之际将老所遗留帐目汇报,白条也是到庭审前想说明老所有收农户建房款打白条又开票结清的做法从而想以此证明本案中的2份暂收条最终也要结帐这个问题才提供出来,而此前却被周莉隐匿,财务上反映不出来,单位里根本无从知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有关凭证所证实,可予确认,被告人周莉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也称:共侵吞公款8万多元,其中收企业暂收款不入帐的有4.2万元;又供述:荣兴厂预交6万元,3万元存单做进帐,入了报表,3万元现金没有入帐,被侵吞了;成星厂预交5万元,3.8万元存单入了帐,1.2万元现金没有入帐,被我拿进了。对此,被告人周莉当庭亦未表异议,辩护人认为应注意被告人当庭辩解。根据被告人所有的交代,从4月份向其主管单位所写的交代到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均对该节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本案其他书证材料证实,现无证据证实初次供述属不实之词,故该份供述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而其当庭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效证据。同时,对周莉收入不入帐的事实陈松其知晓与否并不影响对周莉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又查明,周莉系国有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并担任出纳,从事公务。这由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有关周莉主体身份资格的证明所证实。综上,被告人周莉共计贪污金额达人民币91390元,其中1080元属未遂,实得903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01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莉至嘉善县土管局办证大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姜晓萍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007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事后经索讨后归还。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姜晓萍、朱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窃钱包的特征、人民币的数量及证件等。被告人周莉当庭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莉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款达91390元,其中1080元属未遂,实得903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000余元,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莉及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意见已在前阐述。被告人周莉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周莉主动向其单位投案并如实讲清贪污的事实。但从审查起诉阶段直至法庭审判阶段又对部分事实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又一个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5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莉贪污的公款计人民币90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