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1-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良,主任。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9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文龙,厂长。委托代理人钱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职工。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320国道9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泳,站长。委托代理人钱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职工。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民政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诉讼代表人劳其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系该局职工。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以下简称嘉善分厂)、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以下简称嘉善服务站)、浙江省嘉善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1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和卢军、被告嘉善分厂及被告嘉善服务站委托代理人钱明、被告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原嘉善县嘉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嘉善分厂、被告嘉善服务站、被告民政局于1999年1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城市信用社贷款给被告嘉善分厂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月8日至1999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9225‰,被告嘉善服务站和被告民政局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9年1月8日至2001年7月13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城市信用社依约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嘉善分厂的银行帐户。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善分厂未归还借款,被告嘉善服务站和被告民政局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义务。另原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11月2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批准,更名为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民政局的请求由要求被告民政局对被告嘉善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被告嘉善分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嘉善分厂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要求被告嘉善分厂偿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及查询费248元;要求被告嘉善服务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民政局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善银发字第(2000)16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城市信用社已更名为原告,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成立,且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2、被告嘉善分厂的工商登记材料26页及被告嘉善服务站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嘉善分厂及被告嘉善服务站的主体资格依法成立;3、1999年1月8日的嘉善县城市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此合同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嘉善分厂为借款人,被告嘉善服务站和被告民政局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此合同依法成立;4、1999年1月8日的嘉善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嘉善分厂的银行帐户;5、委托协议和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浙江省嘉善县工商事务所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及查询费248元。被告嘉善分厂辩称,欠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此借款属以贷还贷,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嘉善服务站,现被告嘉善分厂已停产。被告嘉善分厂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1998年6月16日的嘉善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1999年1月6日的嘉善县城市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3)1999年1月7日的嘉善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此三份证据证明以贷还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嘉善服务站辩称,为被告嘉善分厂的此20万借款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是事实,现被告嘉善服务站已停产,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民政局辩称,被告嘉善分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嘉善服务站是此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民政局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民政局在此保证借款合同上同时签上“请改装车厂准时还贷”的意见,被告民政局也未在1999年1月8日的借款借据上盖章,故被告民政局在此保证借款合同中仅起督促被告嘉善分厂及时还款的作用,并不是保证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民政局是国家机关,即使是此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是无效的。被告民政局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①、1999年1月8日嘉善县城市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②、1999年1月8日的嘉善县城市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民政局在此合同中起督促作用并不是合同的保证人。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嘉善分厂及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嘉善分厂及被告民政局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嘉善分厂和被告民政局所陈述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嘉善分厂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以贷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民政局提供的证据①②不能说明被告民政局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是督促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保证行为的表示。被告嘉善分厂对原告及被告民政局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款是以贷还款。被告嘉善服务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民政局对原告及被告嘉善分厂所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嘉善分厂的借款中仅起督促还款作用,并无保证意思表示,故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嘉善分厂、被告嘉善服务站、被告民政局于1999年1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城市信用社贷给被告嘉善分厂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月8日至1999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9225‰,被告嘉善服务站和被告民政局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1999年1月8日至2001年7月13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城市信用社依约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嘉善分厂的银行帐户。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善分厂未归还借款,被告嘉善服务站和被告民政局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义务。另原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11月2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批准,更名为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民政局的请求由要求被告民政局对被告嘉善分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被告嘉善分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分厂、被告嘉善服务站、被告民政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原告、被告嘉善分厂、被告嘉善服务站的行为,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是原告、被告嘉善分厂、被告嘉善服务站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同对该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民政局属国家机关,其保证行为无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嘉善分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嘉善分厂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嘉善服务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政局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保证意思的表示,其行为应认为保证行为,被告民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其保证行为无效,故被告民政局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民政局为国家机关,仍让被告民政局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民政局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嘉善分厂归还借款及被告嘉善服务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民政局承担被告嘉善分厂不能清偿部分的30%赔偿责任,虽与法不悖,但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被告民政局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民政局对被告嘉善分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应以2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嘉善分厂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查询费,因原告与被告嘉善分厂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出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嘉善分厂承担,被告嘉善服务站和被告民政局对此费用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嘉善分厂抗辩,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为以贷还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政局抗辩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注明“请改装车厂准时还贷”,再加盖公章仅起督促作用并非担保行为的理由,与法相悖,事实上被告民政局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所以,被告民政局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对被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民政局对被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及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民政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善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长春汽车研究所中实改装厂嘉善分厂承担,由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嘉善服务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继泰审 判 员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