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01-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阿超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阿超。法定代理人马奔楼。辩护人马克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阿超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奔楼、辩护人马克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阿超、吴冕(另案处理)和王飞飞、XX强、王卫朋(已判决)在XX强租住的房间内预谋将XX强的网友王秀荣骗出来抢劫财物。后马阿超等人将王秀荣及其同学王某某约出,带至咸阳湖附近,预谋在此抢劫二人,后因咸阳湖人多又有警车巡逻,马阿超等人将王秀荣、王某某带至咸阳市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后院。在后院平房门口,被告人马阿超和吴冕、王飞飞、XX强、王卫朋又偷偷预谋强奸王某某。随后,吴冕将被害人王某某叫进平房内,王卫朋、吴冕对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后,先由吴冕将王某某强奸,再由王飞飞将王某某强奸,后王飞飞、王卫朋、XX强强行让王某某为其口交,并将王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价值120元)和身上70余元以及王秀荣身上15元抢走。在此期间,被告人马阿超负责在门外看守王秀荣,防止其逃走报警。所抢赃款已挥霍。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马阿超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2010年11月8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阿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阿超辩称,他没有预谋抢劫;他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所以他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阿超的辩护人辩称,马阿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所以他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阿超、吴冕(另案处理)和王飞飞、XX强、王卫朋(已判决)在XX强租住的房间内预谋将XX强的网友王秀荣骗出来抢劫财物。后马阿超等人将王秀荣及其同学王某某约出,带至咸阳湖附近,预谋在此抢劫二人,后因咸阳湖人多又有警车巡逻,马阿超等人将王秀荣、王某某带至咸阳市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后院。在后院平房门口,被告人马阿超和吴冕、王飞飞、XX强、王卫朋又偷偷预谋强奸王某某。随后,吴冕将被害人王某某叫进平房内,王卫朋、吴冕对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后,先由吴冕将王某某强奸,再由王飞飞将王某某强奸,后王飞飞、王卫朋、XX强强行让王某某为其口交,并将王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价值120元)和身上70余元以及王秀荣身上15元抢走。在此期间,被告人马阿超负责在门外看守王秀荣,防止其逃走报警。所抢赃款已挥霍。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马阿超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2010年11月8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马阿超年幼无知、法制观念薄弱,交友不慎、哥们义气思想严重,且沉迷于网吧、父母缺少同被告人在思想上沟通,对于其疏于管教,逐步走上犯罪道路。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阿超生于1993年3月18日。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在2010年11月8日下午6时左右在陪同同学王秀蓉会见网友时,被王秀蓉的网友XX强等人带至咸阳市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内后面的一排平房里,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先将他的生殖器插入她阴道抽动,后来又有个穿什么衣服的小伙,她记不清楚,也将生殖器插入她阴道,对其进行了强奸,并将其手机和身上的现金抢走的事实。3、被告人王飞飞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17时许,他和马阿超、吴冕(另案处理)、XX强、王卫朋(已判决)在XX强租住的房间内预谋将XX强的网友王秀荣骗出来抢劫财物,在骗出王秀荣后,王秀荣同时带着她同学王某某,在去咸阳非金属研究设计院的路上,他们商量强奸王某某,马阿超知道此事。在他们抢劫、强奸王某某的过程中,马阿超在门外看守王秀荣,防止王秀荣逃走。6、被告人XX强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17时许,他和王飞飞、马阿超、吴冕(另案处理)、王卫朋(已判决)在他租住的房间内预谋将网友王秀荣骗出来抢劫财物。在骗出王秀荣后,王秀荣同时带着她同学王某某,当日下午,他们将王秀荣和王某某带至咸阳市非金属矿研究院后面的平房里,脱掉被害人王某某衣裤,他让王某某为其口交,并将王某某手机和身上现金及王秀荣身上现金抢走的事实。7、被告人王卫朋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下午,他伙同吴冕、王飞飞、XX强、马阿超将王某某带至咸阳市非金属矿研究院后面的平房里后,XX强将他推到门外,他听见吴冕和王飞飞把王某某衣裤脱掉,吴冕和王飞飞将王某某强奸,后一起将王某某手机和身上现金抢走的事实。8、被告人马阿超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17时许,他和吴冕(另案处理)和王飞飞、XX强、王卫朋(已判决)在XX强租住的房间内预谋将XX强的网友王秀荣骗出来抢劫财物。在骗出王秀荣后,王秀荣带着她同学王某某,后来吴冕、王飞飞、XX强、王卫朋在咸阳市非金属矿研究院后面的平房里将王秀荣的同学王某某强奸、抢劫,在此期间,他在门外看守王秀荣,防止王秀荣逃走。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为120元。10、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马阿超患有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有冲动性品行障碍。其2010年11月8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马阿超提出的他没有和其他同案人预谋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马阿超和同案人预谋抢劫王秀荣的事实,有同案人王飞飞、XX强、王卫朋、吴冕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马阿超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阿超及其辩护人马克郁提出的马阿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所以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王飞飞、XX强、王卫朋、吴冕对王某某实施强奸行为时,马阿超在门外看守王秀荣,防止其逃走报警,其行为帮助其他同案人完成了强奸王某某行为,属于共同强奸犯罪,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阿超与他人预谋后,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劫取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阿超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在共同强奸、抢劫犯罪中,系从犯,故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阿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〇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