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1-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城区巨龙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嘉兴市秀城区巨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徐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法定代表人莫铭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秀城区巨龙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10日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裁定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1年6月2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城区巨龙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9日向原告购榉木贴面板23件,货款为196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80000元,尚欠余款116300元。但原告原先实欠被告货款应为75193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12110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107元。被告嘉善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原先欠被告货款应为115193.2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的欠款相抵后,被告实欠原告81106.80元,且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榉木贴面板价格偏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11月3日至2000年12月23日间,向被告购胶合板基板,价值695904元,后退货价值319192.90元,支付被告货款261517.90元,故原告欠被告货款115193.20元。200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榉木贴面板23件,价值196300元,双方协商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欠原告的余款由被告于当日支付,因双方未对相互间的往来帐进行核对,将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误为80000元,故被告出具了欠原告116300元的欠条,因被告当日未付款,引起双方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四鑫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4份、巨龙木业出库单(退货)复印件11份、支票存根复印件6份、收条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现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本院应予准许。但抵销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1106.8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欠款数额计算错误,其误算的40000.20元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余部分的货款81106.8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购榉木贴面板,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价格偏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四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秀城区巨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11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32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诉讼费5077元,由原告负担1303元,由被告负担3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