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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1-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某、黄卫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卫泉,农民。1994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黄卫泉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黄卫泉于2001年3月15日夜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老客运码头,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张全英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助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黄卫泉系累犯。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释放证明及价格证明等。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汪某伙同黄卫泉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老客运码头,由被告人汪某用钥匙开锁、黄卫泉开车,将张全英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助动车1辆窃走,价值人民币1750元,事后两人共用。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张全英关于被窃车子时间、地点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车钥匙曾被汪某拿走;价格证明证实了助动车的价格。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卫泉系累犯。两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黄卫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量刑时予以分别考虑。被告人黄卫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9日起至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卫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9日起至2001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