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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01-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土特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善)律师。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沈竞业,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8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则同意从1997年7月8日至2000年7月7日间,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12,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58500元,尚欠原告841500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415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1997年7月8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则同意从1997年7月8日至2000年7月7日间,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2)、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4)、原告关于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归还原告158500元的陈述。(5)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3000元。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庭审,又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8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则同意从1997年7月8日至2000年7月7日间,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12,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58500元,尚欠原告841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土特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41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付款方式同前。本案受理费1355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