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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1-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曹永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姜书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观,工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曹永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曹永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12月18日,嘉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下属房地产信贷部向被告发放贷款,房地产信贷部遂与之订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被告按季偿还本息。该合同订立后,实际未设定抵押担保,但由嘉善县财会印刷厂为被告的本息偿还作担保。房地产信贷部在签约当日依约贷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但被告人仅在1997年3月25日、1997年6月26日、1997年9月30日三次归还本息计7294.64元,其余本息未能依约偿付。现房地产信贷部已撤销,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嘉善县财会印刷厂亦已于2000年6月9日注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偿付至2001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8835.77元,并继续向被告偿付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善银发字第(97)4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等合同附件4份,证明原告下属房地产信贷部接受嘉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及指定,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4、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房地产信贷部已于签约当日依约履行了义务;5、还贷缴款单三份证明被告已依约归还三期借款本息,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1294.64元,共计7294.64元;6、利息计算清单3份,证明被告至2001年6月25日止共结欠利息8835.77元。被告曹永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之诉称属实,所举证据也是事实。但此笔借款我并非购房,因我当时任嘉善县财会印刷厂厂长,借款全部用于经营该企业。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允准以企业设备抵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下属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在依约取得贷款后,自应如期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然其连续三年分文未还,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显属违约。因房地产信贷部已撤销,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且对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不作履行,故尽管被告的借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依法原告即可向其追偿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观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34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至2001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8835.77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偿付自2001年6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琼华 百度搜索“”